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5193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电扶梯改造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基于本案多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直接签订合同的湖南某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案情与裁判观点
2020年12月,澧县某公司和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电扶梯承接改造合同》,约定澧县某公司将其商场24台扶梯改造项目委托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寻找符合特种设备资质要求的单位施工。之后,某乙公司和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电扶梯改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其中4台扶梯的改造,总价款132000元。为了满足电梯报检的行政要求,某甲公司又和澧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同项目的形式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9600元,改造完成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6240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是实际合同相对方,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及违约金。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自己只是居间代理人,付款义务应当由澧县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来看,某乙公司直接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对接工程事宜、支付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也一直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某甲公司和澧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为报检使用,并未实际履行,澧县某公司从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对接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多份合同指向同一项目,怎么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
一般规则是,认定合同主体不能仅看合同名称或者合同上签字的主体,需要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实践中,很多工程项目会因为报检、资质要求等原因签订多份合同,其中有一份是实际履行,其他只是形式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结合款项支付记录、工作沟通记录、义务履行情况等事实来判断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签订但从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会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澧县某公司也和某甲公司签了合同,但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履行过任何条款,所以不被法院认可为真实合同。
定作人没有特种设备改造资质,合同会无效吗?
黄竹康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律对特种设备改造资质的要求,约束的是实际实施改造施工的承揽人,而非定作人。只要承揽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定作人是否具备特种设备改造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如果项目业主作为定作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揽人,那么会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本案特定情形下,承揽人某甲公司是具备资质的,定作人某乙公司只是项目对接方,所以不会仅因定作人无资质认定合同无效。
办案视角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承揽合同纠纷中,书面合同、沟通记录、付款凭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一定要妥善保存。很多当事人因为忽视保留沟通记录,发生争议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导致败诉。本案中某甲公司保留了完整的微信催款记录、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这些证据直接帮助法院认定了案件事实,而某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只是居间人,最终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事前风险预防方面,签订承揽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尤其存在多个主体的时候,要明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如果确实需要签订形式合同用于行政报检等程序,一定要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形式合同的用途,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对方混淆主体。
第三,诉讼策略方面,起诉前一定要梳理清楚全部交易流程,找准合同相对方,避免告错主体浪费诉讼成本。作为被告,如果主张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一定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合同主体是第三方,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5193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8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