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主张对方返还货款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律关系存在,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文结合武汉中院(2026)鄂01民终5788号判决分析举证责任实务要点。

开篇

在办理同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中,我发现很多当事人都有一个误区:觉得自己“有理”就一定能赢,实际上打官司打的是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哪怕事实真的如你所说,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就是非常典型的因举证不足导致败诉的案例,很值得大家参考。

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5788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主张李某、某甲公司返还货款,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本案曾某未能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特定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本案事实与裁判梳理

黄竹康律师整理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曾某自述其没有柴油经营资质,通过李某对接某甲公司走账开票,自己已经向李某支付了购油款,下游某乙公司也已经把货款付给了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没有把货款转给自己,所以起诉要求李某、某甲公司返还货款113020元及利息。

一审中,曾某未能提交证明其与李某、某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充分证据,提交的聊天记录甚至没有原始载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某乙公司,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未追加不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审查的是曾某与李某、某甲公司的关系,某乙公司不参加不影响案件审理;第二,曾某在二审新增对邱某(某甲公司股东)的诉求,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双方无法调解,所以告知曾某可另行主张;第三,核心问题还是举证责任,曾某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角度看,本案曾某败诉的核心原因就是证据缺失:一是没有书面的协议约定,全靠口头约定,关键聊天记录还没有原始载体;二是无法证明三方约定某甲公司只是代为开票收款,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三是已经交付货物、已经支付购油款这些关键事实,都没有相应凭证,无法让法院采信其主张。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什么情况下案外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上诉都主张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但绝大多数都不会被二审法院认可。根据一般规则,只有当案外人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不追加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某乙公司是下游买家,本案审查的是曾某和上游的纠纷,某乙公司不参加也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裁判,所以二审法院不认可属于必须追加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能新增对一审没起诉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吗?

一般规则是: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曾某一审已经撤回对邱某的起诉,二审又要求邱某承担责任,对方不同意调解,所以二审法院告知曾某可以另行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践中都是这么处理的。

实务操作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一定要留存原始载体。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当事人保存聊天记录都只是截图,没有保留原始手机或者原始录音录像,一旦对方不认可,法院就很难采信这份证据。本案中曾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就是因为没有原始载体,不被采信,这是非常大的失误。建议大家,不管是微信聊天还是通话录音,都要保留原始载体,不要只剪切截图保存,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公证,提前固定证据。

涉及多层转手的买卖交易,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本案中,曾某因为自己没有资质,所以通过第三方走账开票,这种操作本身就有很大风险,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第三方只是代收货款、代开发票,一旦第三方截留货款,你很难举证要求返还。所以事前风控一定要做好,哪怕是熟人介绍,也要把书面协议签好,明确收款方只是代收,最终要把款项转给实际权利人,避免发生纠纷后口说无凭。

主张货款一定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合同、聊天记录、书面约定)、证明供货的证据(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单)、证明付款的证据(转账记录、收据),缺了任何一环,都可能导致举证不能。如果像本案这样,关键环节都没有证据,就算事实真的如你所说,法院也没办法支持你的诉求。黄竹康律师提醒,遇到类似情况,一定要在起诉前整理好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的,先不要急着起诉,可以通过发函、协商录音等方式补充固定证据,再起诉维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5788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9日

法律依据

本案核心裁判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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