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9364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承揽合同外的增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二是承揽人迟延交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本案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就增项清单沟通未提实质异议、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了某乙公司的增项款请求,同时酌情认定某乙公司承担部分迟延交货违约金。
本案基本事实
某甲公司(定作人)和某乙公司(承揽人)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和供货分交表,某乙公司按要求制作非标设备,两份合同总价包干合计46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分交表存在漏项,某乙公司完成漏项增产后,多次通过线上聊天工具和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增补清单,经过四轮修改后,某甲公司始终未书面盖章确认,但接收全部设备后已投入使用。后某乙公司起诉索要增项款及保证金,某甲公司反诉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增项款112626.3元,加上到期保证金合计136076.3元,同时酌情判决某乙公司承担23450元迟延交货违约金。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
增项没有书面签字就一定不能要钱吗?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并非只有书面签字盖章才构成协商一致。黄竹康律师认为,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有书面签字确认的增项才能主张价款,其实并非如此。如果一方已经实际完成了增项工作,另一方接收了工作成果,并且在承揽方多次提出增项价款后,定作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实质异议,法院通常会认定双方已经就增项达成了合意。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未最终盖章确认,但多次参与修改清单、未提异议且实际接收使用,符合默示认可的条件,该裁判思路符合现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
迟延交货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会怎么调整?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如果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其因迟延交货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通常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实际产生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本案中,法院考虑到某甲公司自身对漏项导致迟延交货存在过错,且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最终将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调低到5%,该调整方式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
办案视角/实务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增项争议的关键是过程证据的固定。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承揽人做完增项后,只保留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增项清单,没有留存和定作人沟通增项的过程证据,这种情况下大概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胜诉的核心就是保留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和四轮修改的增补清单,足以证明定作人对增项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建议增项发生后,无论是否能及时拿到书面签字,都要第一时间固定沟通过程的证据,比如聊天记录、邮件往来、通话录音等。
签订承揽合同时要明确责任划分。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定作人某甲公司负责详细设计和提供供货分交表,因此漏项责任自然由定作人承担,这也是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增项款的前提。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设计和清单提供的责任主体,承揽人可能需要自行承担漏项的损失。另外,增项发生后,建议承揽人及时向定作人送达书面的增项清单和报价,留存送达证据,避免事后定作人否认知情。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9364号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2日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