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没签书面租赁合同不代表可以拒绝支付拖欠费用,黄竹康律师结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终6018号生效判决,分析事实租赁关系认定、费用性质争议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6018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以及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弃土费还是机械租赁费。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费用实质为机械作业租赁费,判决欠款方支付拖欠费用。

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4年12月至2025年7月,戴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某乙公司挖掘机进行弃土平整回填作业,双方先后三次签署对账表确认欠款金额。后戴某、某甲公司共同出具《代付承诺函》,确认总机械费、弃土费合计603,500元,某甲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戴某已支付部分费用,剩余款项到期未付,某乙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戴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款项为弃土费,某乙公司并非案涉消纳场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收取该费用,且收费标准远超市场价未经核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表、《代付承诺函》足以证明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案涉费用实质为提供挖掘机租赁及作业服务的费用,并非单纯场地使用费,某乙公司无需以享有场地使用权为前提收取该费用,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支付某乙公司603,500元及逾期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就能否认租赁关系吗?

一般规则下,只要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意和实际履行行为,即便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也会被认定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实践中,如果一方已经提供了服务或租赁物,另一方接受并签署了结算文件、对账单,事后又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否认租赁关系,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除非能够证明签字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本案中戴某无法举证证明签字违背真实意思,因此抗辩不成立。

不是场地使用权人,收取机械作业费就违法吗?

一般规则下,收费是否合法要看费用的核心性质,不能单纯以收费方不是场地使用权人就否定收费的合法性。如果费用是基于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机械作业服务收取,而非基于场地使用权收取,那么提供服务一方即便不是场地使用权人,也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本案中,案涉费用虽有“弃土费”字样,但结合上下文和施工实际,实质是某乙公司提供挖掘机租赁及弃土平整回填服务的费用,并非单纯的土地使用费,因此戴某主张某乙公司无权收费没有事实依据。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收集要及时到位。在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账单、结算文件、承诺函是认定事实租赁关系的核心证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保留了经戴某签字确认的三份对账表、《代付承诺函》,加上戴某两次付款都备注了“机械费”,发票也明确标注为建筑服务机械费,证据链完整清晰,是胜诉的核心原因。办理同类案件时,当事人一定要注意,即便没有正式合同,也要争取让对方在每一次结算时签字确认,避免仅有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如果对方拒绝签字,要及时通过书面函件、短信、微信等方式固定对方欠款的事实,避免证据灭失。

第二,事前风控要注意书面化。在开展工程相关的机械租赁、服务合作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款项性质、费用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如果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及时签订书面合同,也要在合作过程中及时固定书面凭证,不要因为熟人关系或者其他原因忽略书面确认,避免事后对方反悔无法举证。

黄竹康律师提醒,以上建议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还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切勿直接套用。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6018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5月9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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