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个人承担付款责任,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8720号武汉中院生效判决,分析口头买卖合同主体认定的裁判规则,梳理举证和风控要点。

开篇

在日常商事交易中,很多人会以个人名义对接采购,事后主张是职务行为让公司买单,或者卖方事后起诉个人,买方主张实际是公司购买,这类口头买卖合同最核心的争议就是主体怎么认定。黄竹康律师结合公开判决给大家梳理实务要点。

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872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烟酒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是韩某、李某个人还是案外人公司。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法院最终认定韩某、李某个人为买方,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脱敏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韩某、李某个人对接黄陂某商行采购烟酒,过程中部分货款由李某个人转账支付,最终对账后剩余42240元未付。某商行起诉要求韩某、李某个人付款,韩某、李某抗辩称买卖发生在某商行和公司之间,采购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某商行提交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和韩某、李某个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韩某、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某商行在交易时认可买方是公司,因此判决韩某、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角度看,韩某、李某败诉的核心原因是举证不足——整个交易过程没有以公司名义进行,没有公司盖章确认,货款是个人支付,事后也没有公司追认,仅以聊天记录提到“公司”和发票开给公司就主张是公司购买,显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发票开给公司就能认定买方是公司吗?

一般规则层面,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主体的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票是付款凭证,但不能直接推翻实际交易主体的认定。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某商行已经说明发票是按照韩某的要求开具的,实际交易是和韩某个人发生的,因此韩某仅以发票购买方是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会支持。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如果有其他完整证据佐证发票记载的主体就是实际买方,法院也会认定主体资格,但仅有发票本身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

主张职务行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一般规则层面,行为人主张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个人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交易全程以公司名义进行,二是对方当事人明知行为人是代表公司交易,三是公司对行为人事先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本案中韩某、李某仅提交了工资流水、报销单、事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既没有事前向某商行披露是公司购买,也没有公司盖章或者正式授权文件,不符合职务行为认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免责。如果本案中某商行在交易之初就明确知道是公司采购,并且有公司授权文件,裁判结果可能会不同。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交易主体认定的核心是证据,对于口头买卖合同,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要留存交易全程的沟通记录、付款记录。如果对方经办人主张是代表公司采购,一定要要求对方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事后要求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不能仅凭对方口头说“是公司买的”就认可。作为卖方,如果对方是个人对接采购,一定要明确交易主体,如果对方称是公司采购,一定要和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要求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避免事后个人无力偿债又无法找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举证责任分配上,主张自己是职务行为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对方明知是公司交易。本案中韩某、李某虽然在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公司,但从来没有明确说过“这钱由公司付,我们只是经办人”,也没有让公司确认过债务,因此举证达不到证明标准,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如果确实是代表公司采购,一定要在交易开始就明确身份,留存好相关证据,避免事后个人承担责任。

事前风控层面,无论是买方经办人还是卖方,都应当在交易之初明确主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避免仅靠口头约定。哪怕是长期合作的小金额采购,也要明确谁是责任主体,避免产生纠纷后主体不清,徒增诉讼成本。黄竹康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中小商家因为熟人介绍或者交易习惯不签合同,最后发生纠纷时因为主体问题败诉,这个风险一定要提前预防。

以上是针对此类案件的一般建议,具体个案还需要结合证据情况具体分析,建议遇到此类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裁判信息与法律依据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6)鄂01民终8720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5月25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实践中常见踩坑点:很多当事人以为没有约定利息就不能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使没有约定,卖方也可以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一般会支持按LPR上浮30%-50%计算。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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