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李某依据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代位权最终败诉,本文结合(2026)鄂01民终6249号武汉中院生效判决,分析此类案件的举证要点和裁判规则。

本案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次债务人主张该价格并非真实交易价格,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6249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李某的代位权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最终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核心原因是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约定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熊某对乐某、伍某享有真实的1000万元到期债权。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脱敏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某对熊某享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合法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后李某发现,熊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乐某(71%)、伍某(29%),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合计1000万元,乐某、伍某均未支付,熊某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该债权,因此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乐某、伍某在未付股权转让款范围内对熊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全部诉请,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某甲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案涉股权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计税总价仅为50万元,且无乐某支付转让款的凭证,伍某支付的14.5万元实际是熊某之前转给伍某的资金,因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仅为形式,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解答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举证证明三个核心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在本案中,李某已经完成了第一个和第三个要件的举证,但是在第二个要件,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这一点上举证不足,因此败诉。黄竹康律师认为,实践中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真实债权,裁判结果可能会不同。

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

一般规则层面,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依据备案协议主张权利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如果次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备案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使用,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真实交易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次债务人举证证明了股权实际价值仅为50万元,且无真实交易价款支付的事实,因此法院未采信备案协议约定的价格。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备案协议的约定,法院一般会以备案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方面,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股权转让款时,不仅要提交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还要注意收集能够证明股权转让真实交易价格的其他证据,比如双方沟通股权转让价款的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居间方证明,次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支付凭证等。如果仅有工商备案协议,而对方已经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约定价格并非真实意思,债权人需要进一步举证,否则很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事前风控方面,债权人如果已经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应当及时关注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包括股权转让信息,在发现债务人转让股权后,及时固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必要时可以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申请保全次债务人应支付给债务人的股权转让款,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后串通否定真实债权。

黄竹康律师提醒,遇到此类案件时,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差异较大,本文分析仅基于本案特定事实,当事人应当结合自身案件情况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做出错误判断。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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