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即使采购实际用于公司项目,交易全程以个人名义对接、个人付款,原告有权选择起诉个人要求付款。本文结合武汉中院(2026)鄂01民终11239号生效判决分析相关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11239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是代某甲个人还是某公司,一审未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基于本案代某甲全程以个人名义对接交易、个人账户付款、未明确披露公司主体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代某甲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程序合法。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观点

黄某与代某甲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对接玻璃买卖,所有沟通、对账、已付货款都是代某甲以个人名义完成,累计已付货款28万元,尚欠150280元未付。黄某催款未果后,起诉代某甲个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代某甲抗辩称自己是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案涉采购属于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一审应当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未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某公司则否认代某甲是其员工,不认可案涉交易属于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某甲全程以个人名义开展交易,长期未向黄某披露某公司是实际付款主体,黄某自始认可交易相对方是代某甲个人,因此判决代某甲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黄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对象,一审程序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什么情况下才必须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般规则是,只有当公司和个人对案涉债务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构成要件时,才必须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代某甲仅是否认自己是责任主体,主张公司才是实际义务人,这种情况不属于“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原告有权自主选择起诉的被告,法院不能违背原告意愿强行追加被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中这类强制追加的情形非常少见。

主张职务行为需要哪些证据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一般规则是,行为人主张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需要提供三类核心证据:一是证明行为人确实是公司员工,比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任职文件、工资发放凭证等;二是证明行为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交易,事前获得公司授权,事后得到公司追认;三是证明交易相对人明知行为是代表公司实施的。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代某甲仅提供了项目文件中有自己签名的证据,某公司不认可其员工身份,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交易主体是某公司,因此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实务操作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对供货方而言,交易前一定要明确交易主体。如果是公司采购,一定要要求对方出具公司授权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交易款项尽量走公对公账户,沟通过程中也要明确主体信息,保留相关证据。如果对方坚持以个人名义对接,哪怕对方声称是公司员工,也建议将个人列为共同责任人,避免后续出现责任推诿。如果催款过程中对方才告知主体是公司,一定要及时留存沟通证据,必要时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对主张职务行为的经办人而言,一定要提前做好证据留存。首先要证明自己的员工身份,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是最核心的证据;其次要证明交易时已经向相对方明确披露了公司主体,沟通记录可以证明相对方明知交易对象是公司;如果公司事后追认,也要及时留存追认文件。上述证据缺任何一项,都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个人承担责任。

黄竹康律师提醒,上述建议是同类案件的通用规则,每个案件的事实细节都存在差异,具体问题还需要结合实际证据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11239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6月23日

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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