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本案中法院认定银行主张利罚息已包含复利,驳回了借款人不付复利的上诉请求,结合(2026)鄂01民终2132号武汉中院生效判决,黄竹康律师解析金融借款复利的相关裁判规则。

本案核心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融机构未明确列明复利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借款人支付复利是否合法,以及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复利是否必然有效。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2132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二审法院认定银行主张的利罚息已经包含复利,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复利,息费总和未超出法定上限,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江某的上诉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

脱敏后本案事实如下:江某与袁某系母子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担保合同》,共计贷款1600000元,分为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两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后袁某、江某未按约还款,某青山支行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524969.38元、利罚息44114.58元,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求,包含复利部分,江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银行未提出复利诉请、复利条款是不合理格式条款、复利叠加违反利率上限规定。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金融借款中银行只写利罚息没写复利,算超诉请判决吗?

一般规则是:诉讼请求的认定需要结合文义、证据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综合判断,不能仅看字面表述。实践中金融机构的系统通常会将复利计入积欠利息、罚息栏目统一核算,若合同明确约定复利,银行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罚息至清偿之日」,多数法院会认定该主张已经包含复利。本案中某青山支行提交的明细显示,积欠利息的差额部分就是复利,因此法院认定其诉请包含复利,未超诉请范围。实践中也存在银行完全未主张复利,法院判决支持被认定超诉请改判的案例,结果取决于个案证据情况。

金融借款的复利都要受4倍LPR限制吗?

一般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4倍LPR规则。但这并不代表金融借款息费没有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人请求调减的,法院会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贷款执行综合利率仅为4.16%左右,远低于24%的上限,因此法院对复利约定予以支持。

办案视角实务操作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出借方主张复利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在证据清单中单独说明,避免产生是否超诉请的争议;借款人对复利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核算息费总和,提交详细的计算明细,证明息费超出法定上限,否则很可能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某虽主张息费超标,但未提交充分的核算证据,也无法证明银行未主张复利,因此未得到法院支持。

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一定要仔细审查息费条款,尤其是复利、罚息的计收规则,对于模糊不清的条款要要求出借方作出明确说明,确认理解后再签字。如果出借方未对加重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借款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但实践中借款人举证证明未提示的难度较高,因此签字前的主动审查是避免纠纷的最有效方式。

黄竹康律师提醒,不同案件的事实差异较大,遇到具体纠纷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咨询专业人士,不要直接参照个案结论作出判断。

本案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2132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4月15日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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