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康律师
黄竹康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 征和律师事务所

没签字但自认共同借款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文结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01民终8805号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分析自认、债务抵销、律师费承担的实务规则。

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8805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冯某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其他资金往来能否抵销本案借款、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基于本案冯某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共同借款的事实,法院认定冯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外资金往来因无法证明存在确定到期债务,不支持抵销,律师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

真实案例简述

本案中,若某和冯某系恋爱关系,柯某按若某要求将20万元借款转入冯某账户,后若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若某和冯某共同经营某公司,冯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一审庭审中,冯某自认案涉20万元系其与若某共同借款。一审判决后,若某、冯某上诉主张:冯某没有借贷合意,仅为代收款项;若某此前有多笔款项转给柯某,柯某尚欠若某款项,应当抵销本案借款;利息加律师费总计超过LPR四倍,律师费不应当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一审已经自认共同借款,事后反言违反诚信,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认定冯某为共同借款人正确;若某主张的抵销,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柯某对若某负有确定合法到期的债务,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约定费用,利息已经按法定上限计算,律师费不占用利息额度,所以应当支持。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办案视角看,本案若某、冯某败诉的关键在于冯某一审的自认,以及逾期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确定性,这两点是胜败关键。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没在借条上签字,就一定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吗?

一般规则是,借贷关系需要借贷合意加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没签字不当然意味着没有借贷合意。如果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共同借款,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即便没签字也要承担还款责任。黄竹康律师认为,本案中冯某没签字但自认共同借款,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责任符合一般规则,实践中如果存在其他证据比如聊天记录、转账备注等证明共同借款,即便没签字也会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能直接在本案中抵销借款吗?

一般规则是,债务抵销需要满足:双方互负合法、确定、到期的同种类债务,主张抵销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仅仅拿出银行流水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对方欠自己钱,因为资金往来可能是投资、还款、赠与等多种性质,无法直接推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若某、冯某仅提交了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柯某欠他们钱,所以法院不支持抵销,符合一般规则。黄竹康律师提醒,实践中如果确实存在互负债务,应当另案起诉,或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确定性,才有机会获得支持。

利息已经按LPR四倍算,律师费还能另行主张吗?

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LPR四倍,所以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应当计入总计;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实际费用,不同于利息、违约金,不应当计入总计。本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支持了律师费。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当占用利息额度,只要合同有约定,就应当支持。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合意的证据非常关键。如果是共同借款,一定要让所有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避免事后一方反悔。如果没签字,要注意留存其他证据,比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共同借款的合意。对于出借人来讲,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全部证据,不要逾期提交,否则法院可能不采信;对于借款人来讲,如果主张抵销,一定要提前收集好足以证明对方欠你款项的充分证据,比如借条、聊天记录等,不能仅拿银行流水来主张抵销,因为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债权债务的性质。
事前风控方面,借贷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的,一定要定期对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避免因为资金往来混乱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给一方造成损失。如果确实存在互负债务,尽量在起诉前协商抵销,签订书面的抵销协议,避免到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不被支持。
诉讼策略方面,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定要谨慎,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后,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否则法院都会采信自认的事实。本案中冯某就是因为一审自认了共同借款,二审再反悔很难被法院支持,所以庭审发言一定要严谨,不清楚的不要随意承认。
每个案件事实都有差异,本文仅为一般规则指引,具体案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个案事实分析。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8805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7月17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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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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