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解答
黄竹康律师结合(2026)鄂01民终2624号生效判决分析:在本案特定事实下,崔某甲的行为被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崔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否由某甲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崔某甲系杭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崔某甲的公司租赁某甲公司厂房,使用某甲公司的食品生产资质生产食品。2024年1月,崔某甲联系武汉某永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永安公司)采购预包装食品杯、盖,交易过程中,崔某甲向某永安公司发送了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要求某永安公司在杯子标签上印制某甲公司名称,收货地址为某甲公司经营地址。对账时,某永安公司工作人员到某甲公司办公室和崔某甲对账,对账单客户名称为某甲公司,并且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后续崔某甲未按期付清货款,某永安公司起诉某甲公司和崔某甲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5150元。崔某甲主张采购是个人行为,应当由个人还款,不应由某甲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定崔某甲构成表见代理,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驳回对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什么情况下会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相对人无过失。
在本案中,崔某甲以某甲公司名义交易,提供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地址是某甲公司经营地,对账单加盖某甲公司印章,这些都符合代理权外观的要求;同时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永安公司知道崔某甲没有代理权,某永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因此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进行交易,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一般规则层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存在代理权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永安公司作为相对人,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照片、送货地址凭证、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对账单,完成了代理权外观的举证;而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永安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也是某甲公司败诉的核心原因。实践中很多被代理人主张相对人存在过错,但无法提供证据,最终都会被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黄竹康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交易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留存完整的沟通证据,包括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对方提供的资质文件、对账单、收货单等。本案中某永安公司之所以胜诉,核心就是保留了所有交易环节的证据,完整证明了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如果相对人缺失这些关键证据,很可能无法证明表见代理成立,最终无法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前风控方面,交易前要尽量核实行为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如果是和公司交易,尽量要求行为人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对账盖章尽量到对方公司办公场所,要求对方工作人员当面盖章,最大程度降低无权代理的风险。如果对代理权存在疑问,应当及时向对方公司核实确认,避免后续发生争议。
需要提醒的是,每一个案件的事实都有特殊性,以上建议是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黄竹康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认定的主流趋势,对于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的指引意义。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6)鄂01民终2624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0日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由黄竹康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